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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8-31  来源:原创   点击次数:3299

      第一条 为适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规范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制(修)定、公布及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湖北省卫生厅负责地方标准得制(修)定、公布、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条 地方标准制(修)定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湖北食品特点及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国家食品安全的,应当依照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六条 湖北省卫生厅组织成立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具体职责由《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行业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八条 根据本省食品安全工作需要,省卫生厅会同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食药局等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修)定计划,并在省卫生厅网页上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建议。

  第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认为本地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修)定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每年年初向省卫生厅提出立项建议。

  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应当包括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地方标准候选起草单位等,并将立项建议按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制(修)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地方标准制(修)定项目。

  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采用招标、委托、申报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研制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方标准研制工作的单位应当与省卫生厅签订地方标准制(修)定项目委托协议书。

  地方标准研制的经费以承担单位自筹为主,省卫生厅据年度财政经费预算的情况,适当予以补助。鼓励企业出资开展地方标准研制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研制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研制工作的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

  地方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使用单位、科研院校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研制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地方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送审材料及时报送秘书处。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号:

  (一)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二)汉语拼音字母“DBS42/”加上“3位代号顺序号”-“4位年代号”,组成湖北省地方标准编号。

  地方标准编号示例:DBS42/×××(代号顺序号)-××××(年代号)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以及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经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条 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地方标准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必要时,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可根据具体情况邀请部分省食标委委员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会议负责对地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审查地方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并推荐审查主持人。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地方标准通过审查。

  主持人应当组织编写审查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并将会议纪要等资料提交秘书处。

  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审查的地方标准,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向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地方标准(草案)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会同地方标准(草案)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审查通过后,研制单位应当在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报送省卫生厅。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报批前,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征集到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进一步完善地方标准报送稿。

  第二十六条 审核通过的地方标准,省卫生厅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或解释时,省卫生厅以公告形式发布地方标准修改单或说明,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对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纳入地方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条 省卫生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相关单位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等有关单位应健全地方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三十二条 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的,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三十三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地方标准制(修)定工作由省农业厅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食品质量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地方标准实施前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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